(2015)兴民初字第7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向华与芦文武、任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华,芦文武,任杰,石嘴山市宝利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312号原告张向华,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洁,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文武,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宝利煤炭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任杰,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石嘴山市宝利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芦文武,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向华诉被告芦文武、任杰、石嘴山市宝利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任杰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商业房的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芦文武并作为被告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芦文武并作为被告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华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芦文武向原告借款47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3%,逾期违约金为每日1.2‰;被告任杰、宝利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芦文武银行账户内转款475000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还,但被告芦文武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芦文武向原告偿还借款475000元、利息152000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任杰、宝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文武与被告宝利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2015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3月被告芦文武另外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将被告芦文武之前还的钱抵顶了该笔100000元借款。被告任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共同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被告芦文武从原告处借款475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月利率3%,按月结算;被告芦文武如不能按期清偿本息,对未清偿部分,按每日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任杰、宝利公司为被告芦文武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任杰、宝利公司还签署了名为《担保合同》的书面担保承诺,承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当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475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芦文武。后被告芦文武让其前妻王丽红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还款25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还款25000元,于2014年9月17日还款25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还款25000元;被告芦文武于2014年11月14日还款25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还款25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还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业务凭证,被告芦文武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离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并组织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被告还提交了其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1日通过银行偿还原告95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因原告与被告芦文武均称系偿还双方之间另一笔债务,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且原告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芦文武,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芦文武应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折算为年利率为36%,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债务人已按年利率36%的标准给付的,应按双方约定予以保护,未支付的,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主张权利。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利息,2014年7月,被告芦文武应付利息14250(475000元×3%),其于当月17日偿还25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10750元应充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464250元;2014年8月,被告芦文武应付利息13927.5元(464250×3%),其于当月19日偿还25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11072.5元充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453177.5元;2014年9月,被告芦文武应付利息13595.33元(453177.5元×3%),其于当月17日偿还25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11404.67元应充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441772.83元;2014年10月被告芦文武应付利息13253.18元(441772.83元×3%),其于当月17日偿还25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11746.82元应充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430026.01元;2014年11月,被告芦文武应付利息12900.78元(430026.01元×3%),其于当月14日偿还25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12099.22元应充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417926.79元;2014年12月,被告芦文武应付利息12537.8元(417926.79元×3%),其于当月17日偿还25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12462.2元应充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405464.59元;2015年1月,被告芦文武应付利息12163.94元(405464.59元×3%),其于当月22日偿还25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12836.06元应充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392628.53元,故被告芦文武应按此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杰与宝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向华偿还借款392628.5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任杰、石嘴山市宝利煤炭有限公司对被告芦文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芦文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财产保全费3655元,共计13825元,由原告张向华负担2744元,由被告芦文武、任杰、石嘴山市宝利煤炭有限公司负担1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武志久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