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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行终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葛启海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启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终002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葛启海,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葛启海之女),1969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钊,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上诉人葛启海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2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葛启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29号续2《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9号续2拆迁许可证)。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经审查,通州住建委已经就葛启海位于拆迁范围内的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房屋的补偿安置纠纷作出通建裁字(2015)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2号裁决书),葛启海作为被拆迁人的权益可通过对上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故其要求撤销29号续2拆迁许可证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葛启海的起诉。葛启海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作出的29号续2拆迁许可证与其作出的2号裁决书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根据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上诉人自行选择权利行使方式的体现。上诉人针对29号续2拆迁许可证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当立案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适用错误。关于2号裁决书的行政诉讼案件,已经由贵院二审判决,在该案二审判决中,根本未涉及29号续2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等问题。综上,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本院认为,通州住建委已经就葛启海位于拆迁范围内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作出2号裁决书,在2号裁决书中葛启海系被拆迁人,其作为被拆迁人的权益可通过对该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故其对29号续2拆迁许可证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葛启海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冯   秋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辛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