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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汪兆全与被告赵琴、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兆全,王国强,赵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汪兆全,男,1951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治国,男,汉族。被告王国强,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赵琴,女,1966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汪兆全与被告王国强、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兆全的委托代理人钱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赵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兆全诉称,被告赵琴、王国强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7日、25日,被告赵琴经朋友介绍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琴仅支付利息11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国强、赵琴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5%计算,再减去已付利息114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国强、赵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琴、王国强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9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7日,被告赵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汪兆全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1年,借款利率月息壹分伍厘。2013年1月25日,被告赵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汪兆全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1年,借款利率月息壹分伍厘。借期届满,被告赵琴仅于2014年9月支付利息2600元、2014年10月支付利息1300元、2014年11月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12月支付利息1300元、2015年1月支付利息1300元、2015年3月支付利息1300元、2015年4月支付利息1300元、2015年5月支付利息1300元,合计11400元。因被告王国强、赵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就被告王国强、赵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赵琴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赵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兆全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再减去已支付利息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国强、赵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铮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