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慈溪神牛电器有限公司、陈志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慈溪神牛电器有限公司,陈志连,陈春杰,张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8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代表人:牛南洁,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操,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方佳晶,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慈溪神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志连。被执行人:陈春杰。被执行人:张建军。本院执行的(2016)浙0282执841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慈溪神牛电器有限公司、陈志连、陈春亚、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慈溪神牛电器有限公司、陈志连、陈春亚、张建军应归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71576.06元,并承担诉讼费11400.00元、执行费23115.76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慈溪神牛电器有限公司、陈志连、陈春亚、张建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82执84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