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登兵诉被告乌兰花、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登兵,乌兰花,许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61号原告赵登兵,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乌兰花,系阿左旗第一幼儿园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许勤,系阿左旗第一幼儿园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赵登兵诉被告乌兰花、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登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勤、乌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登兵诉称,2014年被告乌兰花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乌兰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主张至借款付完为止);2、由被告许勤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兰花未做答辩。被告许勤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乌兰花向原告赵登兵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登兵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利息0.04(4%),借款期限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4日为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借款人:乌兰花,担保人:许勤,2014年9月4日”。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实际给付被告192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乌兰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主张至借款付完为止);2、由被告许勤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乌兰花在平等自愿的情况向原告赵登兵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许勤实际向原告借款19200元,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9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故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许勤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许勤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未明确其承担的是何种保证方式,故被告许勤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乌兰花、许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登兵借款本金19200元及利息(以19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许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兰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