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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俊中诉顾竟达、顾春元、宋晓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俊中,顾竟达,顾春元,宋晓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4民再1号原审原告李俊中,男,汉族,1950年7月1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委托代理人董秀英,女,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系原审原告李俊中之妻)原审被告顾竟达,男,汉族,1938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原审被告顾春元,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原审被告宋晓琳,女,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原告李俊中诉被告顾竟达、顾春元、宋晓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3)若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新282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俊中及委托代理人董秀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顾竟达、顾春元、宋晓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8日,原审原告李俊中诉称,被告顾竟达、顾春元系父子关系,顾春元、宋晓琳系夫妻关系,被告三人系直系亲属关系。2006年冬季,原告李俊中与被告顾竟达、顾春元协商一致决定购买土地使用权共同经营红枣园,后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达吾提·艾海提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3月顾竟达本人并代表顾春元与李俊中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对合伙资金的出资比例、合伙利润的分配方式与比例、经营管理的方式、以及红枣基地的产权比例等做了约定,同时明确约定将红枣园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宋晓琳名下。合伙协议签订后协议各方一直认真履行合伙协议,各方对协议的内容和履行均没有异议。直到2012年12月,被告顾春元收取了2013年红枣园承包费为40万元,却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40%支付李俊中16万元合伙收益,为此2013年1月5日李俊中就合伙协议收益分配纠纷向库尔勒市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伙收益,同月18日顾竟达向李俊中发出了终止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合伙协议。李俊中起诉要求分配合伙收益一案,经过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2013)巴民一终字第569号判决,判决认为:顾竟达、顾春元、李俊中三人的合伙协议为有效协议,宋晓琳与若羌县国土局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是根据合伙人顾竟达、李俊中所签订协议中约定办证的结果,宋晓琳不仅知道而且是同意的,遂判决顾竟达、顾春元支付李俊中合伙利润16万元。顾竟达于2013年1月18日发出的终止协议通知书,明确表示不愿再履行合伙协议,我方现在也同意解除合伙协议。鉴于被告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拒绝给原告分配合伙利润,同时又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协议的通知,原告认为合伙之间已经缺乏合伙的基础,合伙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协议,按照合伙比例分割合伙财产,并按合伙比例将登记在宋晓琳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中的40%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李俊中名下。原审被告顾竟达辩称,我们27.6万元购买的土地,我前期交了1.6万元定金,因为我们跟原告李俊中两家关系好,就让原告出资6万元,与我们合伙买地,后期交钱的时候,原告并未出资6万元现金,我方因为两家关系好,没有在协议上写原告李俊中未出资6万元的事实,我方两口子在地里干活,我方有在地里出资的原始记录,到同年5月份原告李俊中最终掏出了4.2万元,原告李俊中又问我借了1万元,我方向他人借款一万元给原告使用,原告李俊中四年后才归还,并未归还利息。我方同意解除合同,我方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土地,不同意按照协议比例分配土地,不同意土地过户到原告李俊中名下。原审被告顾春元辩称,签协议时我不在场,我方不认可,并且我方没有签字,合伙经营枣园我方前期投资了11.6万元,没有实现合伙的目的,双方都不愿意合伙,我方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我方跟被告顾竟达合伙投资了28.8万元,原告实际出资5万元,后续经营我方投入了33万多元,我方同意按照实际投资比例划分土地;被告宋晓琳是独立请求权人,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原审被告宋晓琳未到庭,但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宋晓琳才是原告李俊中和被告顾竟达、顾春元诉争土地的真正土地使用权人,在未经宋晓琳许可情况下,原告李俊中和被告顾竟达签订合伙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按照物权法第六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我方已经就原告李俊中侵权事实和行为,另案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答辩人起诉案件了结再行恢复本案审理,从而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原审查明,2007年3月间,原审原告李俊中、原审被告顾竟达、顾春元三人从达吾提·艾海提处以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取得位于若羌县吾塔木乡提木村林厂南71.12亩土地使用权,同年3月间,原审原告李俊中与原审被告顾竟达协商合伙经营枣园基地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投资额、利润分配、土地所有权分配并约定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原审被告宋晓琳。因双方就土地问题产生矛盾引起诉争。原审认为,原审原告李俊中与原审被告顾竟达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顾竟达、顾春元同意解除该协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若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只处理合伙收益,因该调解书部分无法执行。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俊中称,原审被告顾竟达、顾春元系父子关系,顾春元、宋晓琳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三人系直系亲属关系。2006年冬季,原审原告李俊中与原审被告顾竟达、顾春元协商一致决定购买土地使用权共同经营红枣园,后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达吾提·艾海提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3月,原审被告顾竟达本人并代表顾春元与原审原告李俊中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对合伙资金的出资比例、合伙利润的分配方式与比例、经营管理的方式、以及红枣基地的产权比例等做了约定,同时明确约定将红枣园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审被告宋晓琳名下。合伙协议签订后协议各方一直认真履行合伙协议,各方对协议的内容和履行均没有异议。直到2012年12月,原审被告顾春元收取了2013年红枣园承包费为40万元,却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40%分配给原审原告李俊中16万元合伙收益,为此2013年1月5日,原审原告李俊中就合伙协议收益分配纠纷向库尔勒市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伙收益,同月18日原审被告顾竟达向原审原告李俊中发出了终止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合伙协议。原审原告李俊中起诉要求分配合伙收益一案,经过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2013)巴民一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顾竟达、顾春元、李俊中三人的合伙协议为有效协议,宋晓琳与若羌县国土局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是根据合伙人顾竟达、李俊中所签订协议中约定办证的结果,宋晓琳不仅知道而且是同意的,遂判决顾竟达、顾春元支付李俊中合伙利润16万元。原审被告顾竟达于2013年1月18日发出的终止协议通知书,明确表示不愿再履行合伙协议,我方现在也同意解除合伙协议。鉴于原审被告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拒绝给原告分配合伙利润,同时又向原审原告发出了解除协议的通知,原审原告认为合伙之间已经缺乏合伙的基础,合伙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审原、被告的合伙协议,按照合伙比例分割合伙财产,并按合伙比例将登记在宋晓琳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中的40%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审原告李俊中名下。原审被告顾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审原告李俊中解除合伙关系。本人与原审原告李俊中签订的协议从未告诉原审被告宋晓琳、顾春元,当时商定是共同经营红枣园与土地无关,只是在原审被告宋晓琳土地上经营。原审被告顾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本人与原审原告李俊中无任何合伙关系,不存在解除合伙关系。原审原告宋晓琳在若羌县的国有土地租赁关系与本人没有关系。本人不知道原审被告顾竟达和原审原告李俊中之间的所谓的合作关系,本人只是帮助原审被告顾竟达做了一些红枣园的管理工作。对撤销的调解书执行内容应执行回转。原审被告宋晓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原审被告顾竟达与原审原告李俊中的所谓合作关系本人不知道。本人与原审原告李俊中无任何合作关系,更不存在解除合作关系的问题。我只允许原审被告顾竟达在我的土地上进行种植,对于土地的使用权,我从未委托过别人行使我的权利,别人对我的土地使用权无权处置。土地是我依法租赁,与他人无关,土地和土地上所种植所有东西都是我付出的,任何人无权划分我所依法租赁的土地。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3月间,原审原告李俊中、原审被告顾竟达、顾春元三人从达吾提·艾海提处以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取得位于若羌县吾塔木乡提木村林厂南71.12亩土地使用权,同年3月间,原审原告李俊中与原审被告顾竟达协商合伙经营枣园基地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投资额、利润分配、土地所有权分配并约定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原审被告宋晓琳,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原审被告宋晓琳。另查明,原审原告李俊中与原审被告顾竟达及刘桂芳(原审被告顾竟达妻子)就2007年-2012年双方投资进行了决算,将各自投资款并计算出利息予以退还,盈利部分按照四六比例进行分配。2012年3月7日,原审原告李俊中、原审被告顾春元共同与郭小磊、安金民签订红枣地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顾竟达向原审原告李俊中送达终止协议通知书。除土地外其他共同财产为:机井一口、变压器一套、发电机组一套、东方红250牌拖拉机一辆及车斗、羊暖圈一栋,房屋7间、打药桶一个。以上事实有达吾提·艾海提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顾竟达与李俊中签订的协议、2007年-2012年双方投资表、红枣地承包合同及原审原告李俊中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俊中与原审被告顾竟达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原告李俊中与原审被告顾竟达签订的合伙协议,因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原告李俊中与原审被告顾竟达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投资额、利润分配及土地所有权按3:3:4分配的条款,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利润分配已按协议执行,登记使用权人为原审被告宋晓琳,但原审被告宋晓琳不享有分配权。对于原审原告李俊中要求与原审被告顾竟达、顾春元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审被告顾竟达已向原审原告李俊中提出终止协议通知书,且原审原告李俊中与原审被告顾竟达发生矛盾,原审原告李俊中、原审被告顾竟达、顾春元已无共同合作的意愿,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原告李俊中请求判令按照比例40%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原告李俊中与原审被告顾竟达约定土地所有权按3:3:4比例分配,对超出土地使用证面积的土地,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本院不作处理,对机井一口、变压器一套、发电机组一套,因无法再开凿新井,应共同共有和使用;对东方红250牌拖拉机一辆及车斗、羊暖圈一栋、打药桶一个,因原审原告李俊中放弃,归原审被告顾竟达、顾春元所有,房屋七间归原审原告李俊中较为妥当,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审被告顾竟达主张不同意与原审原告李俊中解除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原审被告顾竟达已向原审原告李俊中提出终止协议通知书,且原审原告李俊中与原审被告顾竟达发生矛盾,已无共同合作的意愿,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顾春元主张与原审原告李俊中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因2012年3月7日,原审原告李俊中、原审被告顾春元共同与郭小磊、安金民签订了红枣地承包合同,应视为原审被告顾春元对合伙关系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宋晓琳主张与原审原告李俊中不存在合伙关系及无权划分土地的辩解意见,因原审原告李俊中与原审被告顾竟达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投资额、利润分配及土地所有权按3:3:4分配条款,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利润分配也按协议执行,约定登记使用权人为原审被告宋晓琳,原审被告宋晓琳不享有分配权,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若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三、四项。二、解除原审原告李俊中与原审被告顾竟达、顾春元的合伙关系。三、原审被告顾竟达、顾春元、宋晓琳将登记在宋晓琳名下的71.12亩土地使用权证中自西向东40%的土地使用权即28.448亩变更至原审原告李俊中名下并协助办理土地证。四、共同财产羊暖圈一栋、东方红250牌拖拉机一辆及车斗、打药桶一个归原审被告顾竟达、顾春元所有;房屋七间归原审原告李俊中所有;机井一口、变压器及发电机组一套由原审原告李俊中、原审被告顾竟达、顾春元按三三四比例共有。(水井使用时间为:原审原告李俊中每月1-6日、16-21日,原审被告顾竟达、顾春元每月7-15日、22-30日,以此类推,机井维修费用、电费按土地比例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李俊中承担12.5元,原审被告顾竟达、顾春元、宋晓琳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塔吉古丽·阿布拉人民陪审员 冯   建   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