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杜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土家族,个体老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梁立锋,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梁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杜某租赁玉林市新威勇水洗厂做服装水洗加工业务。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杜某离开了水洗厂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同月14日,该厂唐某甲等工人到玉林市福绵区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杜某欠薪,劳动保障部门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均无法找到杜某。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杜某入住广州市增城区华澳商务酒店708号房间被广州警方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杜某委托律师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863481元,并取得了工人的谅解。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梁立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在审查起诉前已经支付所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863481元,并取得了工人的谅解,且有坦白情节,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杜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对其判处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杜某租赁位于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福绵大道西北侧的玉林市新威勇水洗厂做服装水洗加工业务。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杜某离开了该水洗厂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同月14日,该厂唐某甲等工人到玉林市福绵区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杜某欠薪,劳动保障部门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均无法找到杜某。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杜某入住广州市增城区华澳商务酒店708号房间被广州警方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杜某委托律师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863481元,并取得了工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5日,玉林市福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杜某从2015年7月至9月拖欠105名工人863481元工资后逃匿的案件移送至玉林市公安局福绵派出所。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1日1时20分许,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富鹏派出所接到广州市公安局情报信息平台预警信息,在增城区荔城街菜园中路48号华澳商务酒店708房将杜某抓获。3、投诉书、福绵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报批表、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邮寄)及拍照等,证实劳动部门受理工人投诉并立案指令杜某依法支付唐某甲等105名工人工资863481元。4、证人刘某甲、付某、古某证言,证实刘某甲、付某原承租玉林市新威勇服装水洗厂。2015年1月1日,经法定代表人钟大兵与杜某协商再转租给杜某,2015年9月份就联系不上杜某。5、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钟某甲、吴某、刘某乙、周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甘某甲、杨某甲、蒙某甲、郑某甲、梁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邱某、尹某甲、叶某、李某丙、李某丁、黎某甲、陈某甲、黎某乙、陈某乙、黄某、杨某乙、唐某丙、尹某乙、熊某、庞某、张某丙、李某戊、王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朱某甲、全某、尹某丙、郑某戊、李某己、兰某、张某丁、李某庚、文某、王某乙、瞿某、车荣康、陈某丙、李某辛、李某壬、王某丙、钟某乙、俞某、李某癸、王某丁、陈某丁、陈某戊、王某戊、梁某乙、陈某己、袁某、李某子、谢某、李某丑、沈某、林某甲、吕某、林某乙、陈某庚、廖某、周某乙、牛某、李某寅、王某己、罗某、卜某甲、卜某乙、李某卯、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梁某丙、牟某、周某丙、朱某乙、周某丁、高某甲、林某丙、周某戊、晏某、周某己、陈某辛、朱某丙、蒙某乙、周某庚、甘某乙、陈某壬、何某、林某丁、高某乙、张某辛、周某辛、张某壬、唐某丁证言,证实杜某拖欠他们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6、2015年7月至9月玉林市新威勇服装水洗厂二车间(杜某)工人未领工资明细表,证实唐某甲等105人未领工资总额为863481元,本表于2015年9月14日经张某壬核准属实。7、证人唐某戊证言,证实其在杜某租赁的玉林市新威勇服装水洗厂二车间做厂长。2015年9月12日开始就找不到杜某了,杜某于2015年9月11日打电话给其说合伙人老钟拿钱跑了,他要去找老钟,叫其帮收客户的钱,9月份还能打通他的手机,10月份即关机了,之后他用固定电话打电话问其客户的钱收回没有,9月份其已跟他说过劳动部门找他,还叫他回来发工人工资,但他离开后就没有回来。8、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初至9月中旬在玉林市新威勇服装水洗厂工作,是财务人员,厂老板是钟昭和杜某,工作期间给工人发放了2015年6月份的工资,杜某于2015年9月10日左右离开该厂,次日打其电话已关机。9、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5月9日,钟大兵与刘某甲、付某签订租赁合同,钟大兵将玉林市新威勇服装水洗厂二车间及机械设备出租给刘某甲、付某进行水洗生产。10、协议书,证实2015年1月1日,刘某甲、付某将玉林市新威勇服装水洗厂二车间转租给杜某经营。11、玉林市福绵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证实杜某已委托律师于2015年11月19日结清了104名劳动者工资,另有1名劳动者车荣康因对单价存在异议,不愿意领取原已确认数额的工资(47369元)。12、工人领取工资明细确认表(2015年7月-9月),证实2015年11月19日,除车康荣外其余工人均签名领取了工资。13、谅解书,证实张某乙等81名工人对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杜某的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杜某免除或减轻处罚。14、证人车荣康证言,证实2016年1月17日,杜某已经全部结清工资给其,其谅解杜某,不追究他的法律责任。15、户籍信息,证实杜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杜某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对辩护人梁立锋提出被告人杜某在审查起诉前已经支付所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863481元,并取得了工人的谅解,且有坦白情节,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核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及本案的案情等,可以对被告人判处单处罚金,但不适宜对杜某免予刑事处罚,因此,辩护人请求对杜某判处单处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请求对杜某免予刑事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并取得工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龙巧萍审 判 员 关春连人民陪审员 韦成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