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永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前进路保康药业旁一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100元的红色力远牌三轮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该车骑到西郊农生村农生组邹某某的废旧回收站,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邹某某。停车场看守人员李某某通过监控确定嫌疑人后,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途经停车场附近时被李某某和徐某某带到邹某某的废旧回收站,邹某某将所收购电动车归还给徐某某。2015年11月26日,民警在菜坝镇工农村9组33号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前进路“宝康药业”旁李某某看守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力远”牌红色三轮电动车盗走。当天下午,邓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翠屏区西郊街道邹某某的废旧回收站,所得赃款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当日,李某某和徐某某通过停车场内的监控确定了偷车人的体貌特征,并于2015年9月27日将邓某某挡获。邓某某即把李某某和徐某某带到邹某某的废旧回收店,经交涉后,邹某某将所收购的“力远”牌电动三轮车退还徐某某,并赔偿了李某某和徐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经鉴定,被盗的“力远”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2015年11月26日,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邓某某的到案经过。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于当日早上8时许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翠屏区西郊宝康药业旁边的树林里。中午12时许,他接到负责看管电动三轮车的李某某打来的电话说电动三轮车被人偷了。被盗的是一辆力远牌红色三轮电动车,买于2013年10月3日,价格4480元。停车场里有监控,他看到偷三轮车的人是一个中年男子,走路一瘸一拐的。2015年9月27日,他和李某某还有偷车人一起到天池三岔路附近一个废旧回收店,找到收车的女人把三轮车追回来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9月25日中午12点过,发现自己看守的位于前进路保康药业旁树林内自制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被盗了,于是查看监控,发现偷车的是一个男子,他就和车主徐某某一起到派出所报了案。2015年9月27日早上8点过,他发现监控里偷车的男子又在附近,就找到那个男子要求他还车,那个男子就带着他到了天池三岔路附近找到一个女的,把三轮车找回来还给徐某某。那个收购赃车的女人还赔偿1200元给他们。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中午,她在自己的废旧回收店里以500元价格收购了一辆旧电动三轮车,对方说车子手续掉了。9月27日上午,卖车人带着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老年人来找到她,说她收购赃车,把电动三轮车追回去,还让她赔偿1200元。5.被告人邓某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邓某某。7.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8.区价认鉴[2015]215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力远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9.视听资料、工作说明,证实邓某某的作案经过。10.户籍信息,证实邓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把盗窃的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彬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杨洁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梅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