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怡琳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怡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初字第1641号原告刘怡琳,女,1945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鹤(刘怡琳之子),1974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邢海侠,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北京市西城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刘怡琳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怡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鹤,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海侠、葛寅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怡琳诉称,根据被告西城区政府西政[2002]158号强拆令,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向原告提供北京市昌平区华龙苑小区10号楼4单元602号、5单元502号、6单元402号三套周转用房,但至今实际仅给了5单元502号一套房。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索要4单元602号和6单元402号周转房,但被告西城区政府拒绝执行西政[2002]158号强拆令所确定的提供三套周转房的义务。被告西城区政府应履行法律职责为原告提供此三套周转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政府履行法律职责,为原告提供临时周转用房,即北京市昌平区华龙苑小区10号楼4单元602号和6单元402号。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答复书。2、信访事项转送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以信访的形式向被告西城区政府及西城房管局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西城区人民政府辩称:2002年,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和平门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在该项目建设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西新帘子胡同23号,产权人刘宁人(已故)等六人共有私房19间,建筑面积306.4平方米。其中刘怡琳(已故刘宁人的法定继承人)住北房3间、西房1间,建筑面积73.9平方米。2002年7月15日,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国土房裁字2002第533号)。2002年9月3日,本机关作出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责令邱廉荷刘怡琳刘怡真限期拆迁的决定》(西征拆2002第158号),并随后进行了强制执行。后因西国土房裁字2002第533号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8月12日撤消了上述裁决。2008年11月25日,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作出了西房裁字2008第44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定书。西城区政府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周转房是由被拆迁人即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的,被告刘怡琳应当就周转房相关事宜与该公司进行协商。且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西征拆(2002)158号决定,是依据西国土房管裁字(2002)第533号作出的,该裁决书已经被撤销,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决定并无依据。被告西城区政府,在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西国土房管裁字(2002)第533号拆迁裁决。证明拆迁现场的情况及西征拆(2002)158号决定是依据上述拆迁裁决作出的。2、西政拆(2002)158号决定,证明被告曾经作出过相关拆迁决定。3、西房裁字2008第44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定书,证明拆迁的情况及2008年房管局就原告房屋重新作出过拆迁裁决。4、2004年8月12日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撤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决定》,证明西国土房管裁字(2002)第533号拆迁裁决已撤销,西政拆(2002)158号决定相应失去效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无法证明其曾向西城区政府提出履职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2年,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和平门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在该项目建设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西新帘子胡同23号,产权人刘宁人(已故)等六人共有私房19间,建筑面积306.4平方米。其中刘怡琳(已故刘宁人的法定继承人)住北房3间、西房1间,建筑面积73.9平方米。2002年7月15日,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西国土房裁字2002第533号《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2年9月3日,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西征拆2002第158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责令邱廉荷刘怡琳刘怡真限期拆迁的决定》,其中该决定有如下内容:“如逾期仍不搬迁,区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搬迁至拆迁人为其提供的周转用房北京市昌平区华龙苑小区10号楼4单元602号、5单元502号、6单元402号三套三居室内临时居住。”,并随后进行了强制执行。后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8月12日撤消了西国土房裁字2002第533号裁决。2008年11月25日,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作出了西房裁字2008第44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定书。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刘怡琳要求西城区政府履行西政[2002]158号强拆令所确定的提供三套周转房的义务,而该强迁令为西国土房裁字2002第533号房屋拆迁裁决的执行行为,后西国土房裁字2002第533号房屋拆迁裁决被依法撤销,故刘怡琳所提履职要求,已无事实基础及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怡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怡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闫科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