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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袁桂清、黄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桂清,黄长秀,袁建军,徐群玲,管国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9120-3。负责人:张国干,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灵,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该分行资产保全部负责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桂清,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黄长秀(系被告袁桂清妻子),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袁建军,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袁州区。被告:徐群玲,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管国建(系被告徐群玲丈夫),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桂清、黄长秀、袁建军、徐群玲、管国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军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灵、张志军,被告袁桂清、管国建、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秀、徐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袁桂清、袁建军、徐群玲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袁桂清、袁建军、徐群玲协议书中约定了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桂清、徐群玲的配偶同意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条款。联保协议签订后,被告袁桂清、袁建军、徐群玲均先后向原告申请了相应贷款。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袁桂清、黄长秀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由被告袁建军、徐群玲、管国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同时,双方约定了被告黄桂清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依约向被告袁桂清发放了150000元贷款。但被告袁桂清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袁桂清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袁建军、徐群玲等对被告袁桂清的违约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桂清、黄长秀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7333.6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1206.17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袁建军、徐群玲、管国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袁桂清辨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现在资金紧张,希望用酒抵欠款。袁建军是没有还款能力的,只有袁桂清和管国建来承担还款。被告管国建辨称:和被告袁桂清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袁建军辨称:和被告袁桂清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长秀、徐群玲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袁桂清、袁建军、徐群玲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袁桂清、袁建军、徐群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是,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长秀、徐群玲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条款。联保协议签订后,被告袁桂清、袁建军、徐群玲均先后向原告申请了相应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桂清、黄长秀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桂清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9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由被告袁建军、徐群玲、管国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约定了被告袁桂清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依约向被告袁桂清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借款初期,被告袁桂清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袁桂清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被告袁桂清分三次共还款6590元。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告袁桂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43.69元,利息、罚息2085.72元,共计人民币12829.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袁桂清发放了150000元贷款,但被告袁桂清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长秀作为被告袁桂清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共同还款,被告袁建军、徐群玲、管国建作为联保户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桂清、黄长秀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要求被告袁建军、徐群玲、管国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息的金额,因双方已在庭审确认为借款本金10743.69元,利息、罚息2085.72元,共计人民币12829.41元,故五被告应按此金额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桂清、黄长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借款本金10743.69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085.72元,2016年3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8.954%计付)。二、被告袁建军、徐群玲、管国建对被告袁桂清、黄长秀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建军、徐群玲、管国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桂清、黄长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元、财产保全费224元,合计人民币356元,由被告袁桂清、黄长秀负担,被告袁建军、徐群玲、管国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军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