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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单兰河与刘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兰河,刘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81号原告单兰河,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单瑾,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永华,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单兰河与被告刘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利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兰河的委托代理人单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兰河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单兰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永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刘永华向原告单兰河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单兰河现金人民币贰万圆整属实,借款人刘永华,2012年12月1日”。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现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偿还借款,系其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永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兰河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尹利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虞烨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