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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佟永贵与邵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永贵,邵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57号原告佟永贵,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凤,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邵波,总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杨,总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职工。原告佟永贵与被告邵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永贵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邵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永贵诉称,2015年12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邵凤驾驶冀C×××××小型面包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卢龙镇小高庄村荣发汽修门前路段时发生侧滑,与由北向南佟以琢驾驶原告佟永贵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佟以琢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8765元、公估费95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0215元。被告邵凤驾驶的冀C×××××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邵凤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邵凤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原告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依法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佟永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邵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佟以琢无责任。2、车辆买卖协议2份,证明冀B×××××小型轿车车主为佟永贵。3、李艳茹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佟以琢驾驶证复印件。4、被告邵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8765元,公估费950元。6、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邵凤驾驶的冀C×××××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车损金额过高,残值过低,且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也未提供修车发票和明细,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如果不能协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被告邵凤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事故现场照片3张。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佟永贵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公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邵凤驾驶冀C×××××小型面包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卢龙镇小高庄村荣发汽修门前路段时发生侧滑,与由北向南佟以琢驾驶原告佟永贵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佟以琢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8765元、公估费95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0215元。另查明,被告邵凤驾驶的冀C×××××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邵凤驾驶冀C×××××小型面包车与佟以琢驾驶原告佟永贵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邵凤驾驶冀C×××××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被告邵凤不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属确认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永贵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佟永贵车损、公估费、施救费18215元(18765元+950元+500元-2000元)。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钰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