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马庶仪与赵胜中、钱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庶仪,赵胜中,钱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马庶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326。委托代理人:黄静仪,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凤君。被告:赵胜中,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永丰镇,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231X。被告:钱燕平,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386X。原告马庶仪与被告赵胜中、钱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庶仪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赵胜中因生意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9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钱燕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原告与赵胜中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将179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赵胜中。赵胜中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借据》,确认收款事实。由于借款期限已到,但二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赵胜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钱燕平对赵胜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1份;以上证据作为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担保合同(原件)1份;4.银行业务回单(原件)1份;5.借款借据(原件)1份;6.委托书(原件)1份;7.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作为一组证据,用以证明:一、被告赵胜中与原告签订借《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7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钱燕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赵胜中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二、原告已经依约定委托案外人黎泳棉向被告赵胜中转账179万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马庶仪上述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庶仪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两被告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胜中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燕平为赵胜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胜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庶仪归还借款本金179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月2%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钱燕平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59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并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审 判 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倩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