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更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128号罪犯罗勇,男,1993年8月2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红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罗勇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11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主犯、数罪并罚、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7次,特殊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