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953号原告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龙,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学,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瑜,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建新,男,汉族,现住新疆五家渠市。原告神州投资公司诉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龙、张永学、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投资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建新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9万元、律师代理费124200元。被告张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278000元。被告张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连本带息30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建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神州投资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2010年8月23日至9月22日,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应按借款金额的1%按日向原告神州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神州投资公司向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神州投资公司(甲方)、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乙方)、被告张建新(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从借款之日按借款金额的3%/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3日乙方共计归还利息252万元(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共28个月)整,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225万元(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共25个月);二、借款本金及利息525万元由乙方在2015年10月20日前向甲方清偿完毕,清偿完毕前由乙方按欠款的2%/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三、丙方自愿为乙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四、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逾期未清偿甲方有权起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甲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均由乙方、丙方承担和赔偿。五、本协议签订地为库尔勒市,如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称已向原告神州投资公司支付本息308万元,原告神州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神州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支出律师代理费(实际未支付),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神州投资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神州投资公司主张的2250000元利息(25个月,利率3%/月),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1%支付。本院认为月利息3%虽然经过原告神州投资公司、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被告张建新签字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的年利率约定在24%至36%之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对于未支付的超过24%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只支持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3日25个月、月2%的利息,计算为150000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月14日至10月20日的利息540000元(9个月,利率2%/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神州投资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神州投资公司主张的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虽未约定,但原告神州投资公司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30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起诉日11月5日,共计16日,结果为31800元(3000000元×0.53月×2%/月),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神州投资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神州投资公司没有实际支出此项费用,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神州投资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辩解的已经向原告神州投资公司支付本息3080000元,因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2015年1月13日前,双方已对支付的金额和未支付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新对被告方达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故原告神州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张建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张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40000元,被告张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31800元,被告张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154.4元,由原告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52.4元,由被告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建新负担47302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张建新负担30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审 判 员  钟 琴人民陪审员  周玉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