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2014年4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沈春凤出庭,指控:1、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代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复地连城小区9幢293号地下车位,采用直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面包车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2、同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代某在上述小区3幢1单元907室门口通道上,采用直接推骑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管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代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某退赔被害人管小敏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零三元,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何华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