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冯某窜至本市横店镇中湖头村永磁十五厂对面的“伟大”副食店门口,从吕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后备箱内窃得人民币2700元、价值人民币765元的利群香烟1条及硬壳中华牌香烟9包。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