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群贤汇*号楼。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田扣新、孙雪梅,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赫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小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扣新、孙雪梅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本市莲湖区沣惠南路牡丹园南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相约,就之前的经济纠纷进行商谈,期间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殴打,张某某在路边捡拾砖块击打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已达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魏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2665.6元、误工费26059.5元、护理费1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74.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218245.86元,并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认为数额太高,无力承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构成自首;本案因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本市莲湖我沣惠南路牡丹园南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相约,就之前的经济纠纷进行商谈,其间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殴打,张某某在路边捡拾砖块击打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已达轻伤一级。另查,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4279.18元,共计人民币30023.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魏某某、刘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7、被害人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等。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因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轻伤的危害后果,且未能赔偿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12664.56元(以票据为准),误工费14279.18元(酌定误工100天,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30023.74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的请求,因鉴定未经司法机关委托,其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作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23.7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