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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5号原告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曙光,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伯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媛媛,人民陪审员卿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农历5月10日生育一女张小某,1998年农历5月17日生育二女张乙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1994年外出务工,共同生活了3年,在1998年二女儿出生后双方从此分居。期间被告不顾家庭,不负责家庭开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乙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原告柯某某就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女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调查钟某某、安某某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张某某常年在外未归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一致证实被告常年在外未归,夫妻感情不好,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6月29日生育长女张小某(已成年),1998年5月17日生育二女张乙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且婚后被告于1998年外出后长期在外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乙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另庭审中原告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于1998年外出后,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乙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等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表明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柯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张乙某(1998年5月1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抚育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伯准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卿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