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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5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余德义,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钟兴。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9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沟通谈心,均无法沟通,并且被告多次提出要离婚。被告在婚前向原告隐瞒了患有乙肝和肝细胞损伤,暂不能生育的病情,导致双方婚后无法过夫妻生活,使原告希望婚后生育子女的意愿落空。综上,双方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无法沟通,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答辩人虽患有乙肝,但不影响生育。双方虽有争吵,但没有实质性矛盾。答辩人说过要离婚,但那是气话。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4.孕检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可能患有乙肝和肝细胞损伤,医嘱建议暂不生育。5.录音资料光盘(附文字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多次提出要离婚。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5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9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被告患有乙肝暂不生育等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原告离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为生育等事争吵,自2015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但至今为时尚短,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