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秋艳与刘尚文、方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尚文,方梅,刘电富,张秋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文,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梅,农民。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电富,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电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艳,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尚文、刘电富、方梅因与被上诉人张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双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明: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刘尚文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石涧至白石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涧小学西十字路口时,遇沿石小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秋艳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秋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尚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秋艳受伤当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病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头面部皮肤软组织广泛撕脱伤;右膝内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颈椎退变”,原告花费医疗费26014.87元,出院医嘱载明:“住院(2015.03.25-2015.04.13)休息叁月,抗瘢痕治疗。左下肢肢具外固定,必要时手术治疗。加强营养,壹人护理,定期随诊。”诉讼��,被告刘电富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有异议,申请鉴定,后因被告刘电富在规定时间内不缴纳鉴定费用,被退案。后被告刘尚文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11日,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其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120日较为合理,护理、营养期从伤起均以60日为宜。原告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经新沂市公安交巡警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修复价值为128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刘电富虽对该车的修复价值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何长计系原告张秋艳丈夫。原告张秋艳主张自己及其丈夫何长计均系新沂市众信塑料拉丝厂职工,其住院及出院后由何长计护理,主张其二人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均��7000元、6500元;2015年3月其二人工资分别为5500元、5000元。再查明,被告刘尚文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威,后经几手转让给被告刘电富、方梅。苏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电富、方梅,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尚文借用,被告刘尚文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尚文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张秋艳驾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路口违规载人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尚文承担事故主���责任,原告张秋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虽被告刘电富主张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张秋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尚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尚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尚文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刘电富、方梅所有的车辆使用,而被告刘电富、方梅的明知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刘电富、方梅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被告刘尚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6014.87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分别确定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张秋艳主张自己及其丈夫均系新沂市众信塑料拉丝厂职工,经本院核实原告据以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张秋艳系农村户口,因事故受伤造成收入减损是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经核算为4917.6元(40.98元/天×120天)。原告张秋艳受伤后由其丈夫何长计护理属人之常情,但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经核算为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经核算为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支持按18元/天计算,故应依法调整为342元(18元/天×1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距离、往来线路、交通方式、人员数量等因素,��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89元和评估费1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26014.87元、误工费4917.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89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7363.4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刘尚文、刘电富、方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承担的数额为20006.6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917.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刘尚文承担的数额为12149.81元((37363.47元-20006.6元)×70%)。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刘威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刘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秋艳赔偿款32156.41元。二、被告刘电富、方梅对上述第一项款中的20006.6元与被告刘尚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尚文、刘电富、方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刘尚文的车辆经过路口时,车头已经过了中间线,但被上诉人在通过十字路口时不注意避让,且车速过快,未戴安全头盔,被上诉人张秋艳无证驾驶,超员、车辆未年检,因此张秋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秋艳答辩称:刘尚文驾驶的车辆未让正常行驶的人先行,到交叉路口应当让正常行驶的人先行。刘尚文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尚文驾驶的车辆也未年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70%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事故发生后,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事故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委托鉴定等程序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尚文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比例适���。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被上诉人70%的损害后果过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尚文、刘电富、方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刘尚文、刘电富、方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