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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振昌、张垒等与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陈辛庄村民委员会、张丙旭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昌,张垒,陈新才,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陈辛庄村民委员会,张丙旭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昌。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垒。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才。……等132户53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陈新忙。诉讼代表人:张春峰。诉讼代表人:张振双。诉讼代表人:张秋华。委托代理人:郭方平,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陈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殿申,该村委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新才。委托代理人:张振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旭。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振昌等132户530人、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陈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辛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丙旭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昌等132户530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春峰、张振双、张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方平、王雪冉、上诉人陈辛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才、张振昌、被上诉人张丙旭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强、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张振昌等人、陈辛庄村委会及张丙旭所在的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陈辛庄村河南,四至为东至祝戈地界,南至2号道(田间路),西至小侯地界,北至沟,面积为60亩。陈辛庄村委会于2002年11月2日与陈辛庄村民张合福、张合良及张电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张合福等三人,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40元,并特别约定涉案土地必须种植树木。张合福等三人于2003年7月12日与彭杜乡人民政府签订《衡水市桃城区退耕还林合同书》,约定对退耕还林地必须做到“不反弹、不复耕”,后张合良于2003年9月3日到衡水市桃城区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书。张合良等三人于2012年5月1日与张丙旭签订《土地林权转包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土地种植的3145棵树木以每棵1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丙旭。陈辛庄村委会于2013年6月9日与张丙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张丙旭,承包期限为七十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元。张丙旭于2013年6月11日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权证书,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6月16日向张丙旭颁发了林权证书。2014年3月27日,陈新忙、张春峰等126户陈辛庄村民提起民事诉讼,张振昌等132户名单中包括张新木、张建华、张建明、张涛及张建春等人,但张新木、张建华及张建民三人在诉讼期间向法庭陈述该三人并没有参与诉讼,张涛及张建春仅提供书面说明,但未到庭予以核实。张丙旭提供《会议决定书》一份,载明所签字人员均同意由张丙旭承包涉案土地,该会议决定书中签字人员包括张振昌、张某、陈新才等128人,但其中大部分人员同时为本案原告。张仁占、陈新建等14人提交书面说明,称对张丙旭承包涉案土地不知情,张丙旭要求其签署会议决定书时并没有说明涉案土地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情况,收到了张丙旭200元。张某、陈新才于2014年4月9日接受法庭询问,其二人均陈述在与张丙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土地承包合同系私下所签,其二人每人收受张丙旭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截止至2013年12月24日,经衡水市公安局彭杜派出所查询,陈辛庄村总户数为161户,总人数为662人。陈辛庄132户村民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诉讼时,张振昌等132户提交的家庭成员明细表显示参加诉讼的原告共有126户,诉状中载有127人签字。2014年5月29日,张青会、陈新才、张铁彪、张仁占、张凤燕、张殿普、张振双等人到法庭进行核实,确认有126户村民参加诉讼。2014年7月28日,张冬娥、陈永坤、张强、张垒、张东升、张东旭、张电书、高金锁等8人申请参加诉讼,2014年8月25日,张铁虎、张铁岭、张以默、张兰新等人申请参加诉讼。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张振昌等132户提供533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张振昌等132户提供533名陈辛庄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其中张新木、张建华及张建民明确表示未在起诉状中签名,故对于陈辛庄村民提起诉讼人数按照530人确认。张丙旭提交的《会议决定书》载有陈辛庄部分村民的签字、捺印,并称该份会议决定书系张合良提供,但陈辛庄132户村民及被告陈辛庄村委会对该份会议决定书内容及来源均不予认可,该份会议决定书未载明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及表决程序等事项,张丙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份会议决定书来源及内容的合法性,故对张丙旭提出其承包涉案土地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振昌等132户诉称张丙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与张某及陈新才恶意串通,并且收受张丙旭5000元,但张某及陈新才均为本案原告之一,其二人所做陈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振昌等132户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提出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恶意串通所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家庭承包方式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发包土地,并非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张丙旭系陈辛庄村民,陈辛庄村委会与张丙旭于201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承包达成合意,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的当事人应为合同的缔约人。本案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张丙旭及陈辛庄村委会,作为陈辛庄132户村民,并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缔约当事人,故陈辛庄132户村民要求撤销被告陈辛庄村委会于2013年6月9日与张丙旭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张丙旭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新忙、张春峰、张秋华、张振昌、张垒等132户陈辛庄村民(具体名单附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陈新忙、张春峰、张秋华、张振昌、张垒等132户陈辛庄村民负担。上诉人张振昌等132户530人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涉案土地是陈辛庄村按人均由家庭承包耕地之外、由村集体预留的机动地。家庭承包的耕地由村委会按人口平均发包,签订政府统一制定的《土地承包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人不向发包人交任何费用;而机动地则采取由陈辛庄村民通过投标、招标方式承包,承包合同并非政府统一制定,也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相应的费用。显而易见,家庭承包土地和预留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有严格区别,一审判决不加区别的将村集体预留的机动地混同为按人均由家庭承包的耕地,显然混淆是非。二、提起本案诉讼的132户村民虽然不是2013年6月9日《土地承包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但是村集体中占绝大多数的成员,应当享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赋予的对村集体财产权利的处分权、决策权,对村委会及其成员错误决定的撤销权、监督权。一审判决将陈辛庄村民对村委会及其成员错误决定的撤销权理解为合同缔结人的撤销权,明显违反法律。三、一审判决对法院调查的证人张某、陈新才的调查笔录,以证人“均为本案原告”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并不予采信,明显违反法律。四、被上诉人张丙旭侵占的集体土地,是2012年5月1日与原承包人张合良等人通过非法转让取得的。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非法侵占集体土地后,于2013年6月9日通过贿买两委负责人张某、陈新才签订的。承包合同在签订时剥夺了陈辛庄村民的决策权、参与权,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严重侵害陈辛庄村集体和村民的财产权益,是典型的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张丙旭交回非法侵占的集体土地,赔偿非法侵占期间给村集体和村民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陈辛庄村委会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丙旭侵占的集体土地是通过恶意串通取得的,其承包合同是通过贿买两委会负责人非法签订的,因此该合同为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截止2013年12月24日,陈辛庄村共有村民161户共662人,在一审中提起诉讼的村民132户共530人,分别占总户数的82%、总人数的80%。一审中村委会明确表示支持陈辛庄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废除张丙旭的承包合同,要求张丙旭交回集体土地、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张丙旭交回非法侵占的集体土地,赔偿村集体及村民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张丙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陈辛庄村委会和张丙旭在2013年6月9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1.张丙旭是陈辛庄村的村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并非属于必须由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事项,张丙旭完全有理由相信村委会成员有权代表村委会和其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且陈辛庄村委会在和张丙旭签订该合同时,还向张丙旭出示了由村民签字的《会议决定书》,超过本村三份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同意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张丙旭。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2.涉案土地是“退耕还林的土地,且不反复、不复耕”,原来都是闲置、废弃的荒地,现该土地上载有3145棵杨树,张丙旭已于2013年6月16日取得了涉案土地林权证书,该林权证的颁发,是县级人民政府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一步的确认。3.该涉案土地原来的承包费是每亩40元,张丙旭承包后变为每亩100元,且相邻村的林地承包费也仅仅是几十元。所以承包合同的签订,没有也不可能损害到广大村民的利益,上诉人以侵害村民利益为由提起诉讼,显然没有依据,且也不属于撤销权的主体。4.村委会和张丙旭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上有村委会的签章和时任村委会成员的签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称村委会委员和张丙旭私自签订承包合同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未侵害到任何村民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对村民自治制度的遵循,将特定事项限定在了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自行处理,体现了司法对于村民自治和村民集体意志的尊重。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丙旭是陈辛庄村的村民,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村集体成员内部在承包期限内的个别调整,也不是村集体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土地的情况,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承包方案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承包方案只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才能付诸实施,签订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本身不需要村民大会通过即民主议定程序,而是由村民会议授权村委会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受侵害村民只能申请撤销村委会决议,而非与承包人订立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村委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张振昌等132户530人的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昌等132户530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