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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林申与被告公主岭市大岭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林申,公主岭市大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字第506号原告于林申,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大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姚维波,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大岭镇司法所所长。原告于林申与被告公主岭市大岭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林申,被告公主岭市大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2月4日原、被告在中证人公主岭市怀德区大岭乡林业站的见证下签订了承包林地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林地77亩及杨树17000棵承包给原告,未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用为40000.00元,收益时交被告管理费7%、育林费15%,该合同经怀德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2014年春天因修长春至双辽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承包的大部分林地,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一小部分能继续履行。原告于2014年6月份将尚未成材的大部分杨树伐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公主岭市交通局按照规定给付林木补偿款349220.00元,这笔补偿款拨到被告账上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林木补偿款34922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不给钱,主要原因在于合同内容表述不清。合同中第四页六款中归谁所有不清,按比例分成也表述不清,如果清楚的话被告不会与原告有纠纷。本案的过错不在被告,所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4日原、被告在中证人公主岭市怀德区大岭乡林业站的见证下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林地77亩及杨树17000棵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从转让之日起,到皆伐为止。转让费用为40000元,收益时交被告管理费7%、育林费15%。该合同经怀德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2014年春天因修长春至双辽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的大部分林地。在《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中记载林木所有者为于林申,补偿款合计为349220元,该补偿款拨到被告经营管理站的账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证书、合同书、补偿费用表、《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1985年2月4日于林申与大岭镇政府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至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地块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修建长春至双辽高速公路占用了大部分林地,对于林地的补偿因其土地性质系国有林场故补偿对象为大岭镇政府,对于林木部分的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页第六条:“七十七亩林木,归个所有。”的内容虽表述不清但因双方签订的系林权转让合同,转让了林权,对于林木部分的补偿应归受让方所有,故根据合同性质应将合同中的“个”理解为是归个人所有。结合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即计算各项补偿的依据中记载的林木补偿的对象系林木所有者于林申,且在大岭镇被征用林地均系于林申所承包的林地范围,补偿金额为349220元。综合以上,足以认定林木的补偿对象应为于林申。现大岭镇政府自认该笔款项已经打入大岭镇政府经营管理站账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提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于林申作为林地承包经营者要求发包方大岭镇政府给付已经收到的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将该补偿款349220元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大岭镇政府未能将该笔补偿款返还被告,原因系合同约定不明故暂缓发放,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主岭市大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于林申被征收林木补偿款3492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桂凤人民陪审员  路金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