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从林与诸家平、虞徐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林,诸家平,虞徐英,王海良,陈铁春,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刘从林。被告:诸家平。被告:虞徐英。被告:王海良。被告:陈铁春。被告: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沪杭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林根。被告: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原告刘从林因与被告诸家平、虞徐英、王海良、陈铁春、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家平、虞徐英、王海良、陈铁春、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林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1天,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届满一次性归还。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诸家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80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徐英、王海良、陈铁春、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家平、虞徐英、王海良、陈铁春、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刘从林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款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诸家平向原告借款,被告虞徐英、王海良、陈铁春、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诸家平、虞徐英、王海良、陈铁春、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在六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家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虞徐英、王海良、陈铁春、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为诸家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刘从林向被告诸家平交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从林主张被告诸家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借款保证合同》中对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仅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虞徐英、王海良、陈铁春、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诸家平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或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从林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徐英、王海良、陈铁春、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诸家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刘从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诸家平、虞徐英、王海良、陈铁春、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