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委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7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委,绰号“妚三”,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42分许,吸毒人员王某兴用其手机135XXX6****拨打被告人许某委的手机130XXX9****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教镇新世界网吧对面小巷里进行交易。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许某委以150元的价格向王某兴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某委返回新世界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许某委身上缴获一包毒品疑似物(用透明自动封口袋包装)、锡纸捌片,自动封口袋若干个,并扣押被告人许某委现金1980元、华为牌荣耀型手机一部、轻骑牌125型红色铃木王两轮摩托车一辆。同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教加油站处将吸毒人员王某兴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许某委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25克;从王茀兴身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20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委被抓获后,2015年11月12日20时20分,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许某委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健康检查笔录等;2、证人王某兴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委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公安机关讯问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委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委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贩卖,共净重0.4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许某委的华为牌荣耀型手机一部、轻骑牌125型红色铃木王两轮摩托车一辆及现金1980元,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和贩毒资金,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许某委的华为牌荣耀型手机一部、轻骑牌125型红色铃木王两轮摩托车一辆及现金19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符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