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温万明与云南庚辰欣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万明,云南庚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廷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69号原告温万明,男,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段艳国、邝松正,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庚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庚辰欣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大商园*栋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陈栉亿。被告程廷春,男,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温万明诉被告云南庚辰欣公司、程廷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万明委托代理人段艳国、邝松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庚辰欣公司、程廷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万明诉称:2012年7月被告程廷春联系到我,告知可以帮我承包位于寻甸县龙泉路瑞麟小区的土建工程,但需要我预交2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2年7月30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相应的建设施工内容,并于当天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程廷春,由被告程廷春将该款项转交给被告云南庚辰欣公司。此后,二被告一直没有通知我入场进行施工,我到项目处查询后发现该工程已经由其他公司施工。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二、由被告云南庚辰欣公司、程廷春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26352.33元(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78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云南庚辰欣公司、程廷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温万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当天支付20万元保证金给二被告。被告云南庚辰欣公司、程廷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已支付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可,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云南庚辰欣公司、温万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30日,原告、被告程廷春与被告云南庚辰欣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施工保证金,合同签订时当交纳20万元给发包方(即被告云南庚辰欣公司)作为质量保证金,……”现原告以签订合同当天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程廷春,并由被告程廷春将该款项转交给被告云南庚辰欣公司为由,诉至本院。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温万明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但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温万明要求被告云南庚辰欣公司、程廷春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温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馨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