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志强与朱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强,朱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98号原告:周志强。委托代理人: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斌。原告周志强诉被告朱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朱洪斌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则需承担原告聘用律师的费用。期至,被告未还款。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及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2014年8月2日,被告朱洪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日始,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洪斌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日始,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1.5倍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朱洪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强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朱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永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