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江春妹与王国标、郑若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妹,王国标,郑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349号原告江春妹,女,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国标,男,汉族,1960年1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郑若男,女,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标,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亦为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达明路38号。法定代表人黄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吴腾芸,公司职员。原告江春妹诉被告王国标、郑若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春妹、被告王国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王国标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通湖路西湖影院路段,往左后侧调头时,遇原告由南往北直行,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9029.7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误工7.5个月损失收入52500元;为维修受损的电动车花费人民币178元,本次事故还导致原告精神损害,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7707.74元。被告王国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707.74元,被告郑若男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7707.74元,其中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优先支付,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一、二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标、郑若男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王国标开车遇绿灯拐弯,看到有车过来就停下来,后来原告的车就撞过来。事故发生后王国标拨打了110及120电话,原告均表示没有事。答辩人对于交警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赔偿数额问题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共计9029.14元,扣除2708.74元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6320.4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负担;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误工费依据不足,按照服务业标准每天应该是123元,同时应该按照门诊次数计算误工天数,门诊次数是15次,误工天数是计算为15天,一共是1845元;根据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也没有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均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10分,被告王国标驾驶被告郑若男所有的小汽车沿通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通湖路西湖影院路段往左后侧掉头时,遇原告江春妹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居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0141150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决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国标全责。肇事闽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若男,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国标系驾驶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春妹受伤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及福州市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医生多次建议休息,共花费医疗费9029.14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生建议休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被告王国标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医疗费9029.74元,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病历等相关资料,经庭审核对,原、被告确认医疗费金额为9029.14元,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医疗费9029.1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2500元,提交了福州市鼓楼区五芳食品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酒类、茶叶、自行车等销售,月收入7000元,但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批发零售业工资每年52480元为标准,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酌情给予原告误工休息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2480元/年÷365天×120天=17253.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8元,并提供福州市晋安区祥瑞电动自行车店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车损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582.84元,该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553.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29.1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春妹支付赔偿金26582.84元。驳回原告江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郑若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