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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陈存芝、王春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陈存芝,王春霞,陈少保,李秀春,宋祥景,陈丕阵,陈鲁斌,吴秀菊,陈丕兵,宋焕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13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分社)。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负责人:王汝亮,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复庄,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陈存芝,男,汉族,阳谷县寿张镇闫堤村村民。被告:王春霞,女,汉族,阳谷县寿张镇闫堤村村民。被告:陈少保,男,汉族,阳谷县寿张镇闫堤村村民。被告:李秀春,女,汉族,阳谷县寿张镇闫堤村村民。被告:宋祥景,女,汉族,阳谷县寿张镇闫堤村村民。被告:陈丕阵,男,汉族,阳谷县寿张镇闫堤村村民。被告:陈鲁斌,男,汉族,阳谷县寿张镇闫堤村村民。被告:吴秀菊,女,汉族,阳信寿张镇闫堤村村民。被告:陈丕兵,男,汉族,阳谷县寿张镇闫堤村村民。被告:宋焕云,女,汉族,阳谷县寿张镇闫堤村村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被告陈存芝、王春霞、陈少保、李秀春、宋祥景、陈丕阵、陈鲁斌、吴秀菊、陈丕兵、宋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复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存芝、王春霞、陈少保、宋祥景、陈丕阵、陈鲁斌、吴秀菊、陈丕兵、宋焕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与被告陈存芝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被告陈存芝于2014年4月21日在我行借款80000元,2015年4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10.0000‰,该借款由王春霞、陈少保、李秀春、宋祥景、陈丕阵、陈鲁斌、吴秀菊、陈丕兵、宋焕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其借款人和担保人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障我行资金不受损失,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存芝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春霞、陈少保、李秀春、宋祥景、陈丕阵、陈鲁斌、吴秀菊、陈丕兵、宋焕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陈存芝、王春霞、陈少保、宋祥景、陈丕阵、陈鲁斌、吴秀菊、陈丕兵、宋焕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少保、陈鲁斌、陈存芝、陈丕兵、宋祥景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少保、陈鲁斌、陈存芝、陈丕兵、宋祥景签订了(寿张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15201304006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陈少保、陈鲁斌、陈存芝、陈丕兵、宋祥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伍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五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联合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同日,被告陈丕阵、吴秀菊、王春霞、宋焕云分别向原告递交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编号为30152013040063《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合保证人陈少保、陈鲁斌、宋祥景、陈丕兵、陈存芝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凭证号码NO046843947),显示:借款人陈存芝,存款账号62×××62,金额捌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4月21日,到期日2015年4月13日,利率10.0000‰。被告陈存芝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内。被告陈存芝累计结息8991.32元,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存芝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春霞、陈少保、李秀春、宋祥景、陈丕阵、陈鲁斌、吴秀菊、陈丕兵、宋焕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李秀春现已死亡,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秀春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6、结息证明、贷款利率变动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陈存芝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本人账户,故被告陈存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存芝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陈存芝应当支付原告8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春霞与被告陈存芝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陈存芝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存芝、王春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鲁斌、陈少保、陈丕兵、宋祥景自愿与被告陈存芝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向被告陈存芝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陈丕阵、吴秀菊、王春霞、宋焕云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对《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合保证人陈少保、陈鲁斌、陈存芝、陈丕兵、宋祥景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宋祥景、陈丕阵、陈鲁斌、吴秀菊、陈少保、陈丕兵、宋焕云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陈存芝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宋祥景、陈丕阵、陈鲁斌、吴秀菊、陈少保、陈丕兵、宋焕云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祥景、陈丕阵、陈鲁斌、吴秀菊、陈少保、陈丕兵、宋焕云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存芝追偿的权利。原告撤回对李秀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存芝、王春霞、陈少保、宋祥景、陈丕阵、陈鲁斌、吴秀菊、陈丕兵、宋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存芝、王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为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少保、宋祥景、陈丕阵、陈鲁斌、吴秀菊、陈丕兵、宋焕云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少保、宋祥景、陈丕阵、陈鲁斌、吴秀菊、陈丕兵、宋焕云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存芝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守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