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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左春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左春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李长生,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黄寨镇。委托代理人白文婷,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龙,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左春伟,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黄寨镇南。原告李长生与被告左春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婷、程龙,被告左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生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扫土问题在两家门口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手持擀面杖将原告的面部及右胳膊大臂外侧打伤。事后阳曲县公安局对这起事件进行处理,并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5]0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即送往阳曲县人民医院进行入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颅脑损伤、头皮擦伤、胸部浅表损伤、上肢损伤,随后原告进行住院治疗,并于8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因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9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春伟辩称,2015年8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在南留北村我家门口,我从地里回来,看见我家门口堆了一堆土,然后我把土踢开,我就回家给孩子喂药,原告从他家出来,在门口大骂,骂我母亲脏话,我出去和原告理论,原告回家拿了铁锹出来拍了我头上好几下,然后我也动了手,我手里拿的小擀面杖打了原告,至于打到哪儿我记不清了。我也不知道是谁报的警,中午十一点多派出所来处理此事,派出所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我当时已经头晕了。我没有住院,在我姐夫家包扎的伤口,伤口主要在右眼角。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我认为处罚决定书是假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阳曲县南留北村原告李长生和被告左春伟两家院门口前,因扫土问题,原告李长生与被告左春伟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李长生用铁锹朝被告左春伟的身体打去,被告左春伟手持擀面杖朝原告李长生的面部及右胳膊大臂外侧位置打去。2015年9月18日,阳曲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5〕000013号、阳公行罚决字〔2015〕0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左春伟和原告李长生做出罚款500元和200元的处罚。原告李长生于2015年8月13日进入阳曲县人民医院就诊,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22日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浅表损伤、头皮擦伤、上肢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继续门诊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原告李长生支出医疗费3797.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长生提供的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阳曲县公安局阳公行罚决字〔2015〕0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阳曲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行政案卷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长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3797.65元,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450元,按照50元/天×9天(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100元/天×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因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共计5147.65元。原告李长生的损失是因其被被告左春伟打伤,根据阳曲县公安局对原告李长生和被告左春伟的行为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5〕000013号、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左春伟应对原告李长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左春伟应赔偿原告李长生各项损失共计3603.36元(5147.6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3.36元。二、驳回原告李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长生负担18元,由被告左春伟负担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鹏人民陪审员  王并生人民陪审员  陈鑫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