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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飞琼与徐爱仙、姜徐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琼,徐爱仙,姜徐亮,徐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090号原告:杨飞琼。被告:徐爱仙。被告:姜徐亮。被告:徐斐(身份证号码3326251979********),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飞琼与被告徐爱仙、姜徐亮、徐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1023民初109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之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飞琼,被告徐爱仙、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飞琼诉称:被告徐爱仙系被告姜徐亮、徐斐的母亲。三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4日。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爱仙、姜徐亮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徐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爱仙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7月4日。被告徐斐辩称:担保属实,目前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姜徐亮未答辩。原告杨飞琼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爱仙、徐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姜徐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爱仙、姜徐亮向原告杨飞琼借款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徐斐作为担保人,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爱仙、姜徐亮未再付本息,被告徐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爱仙、姜徐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爱仙、姜徐亮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徐爱仙、姜徐亮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徐爱仙、姜徐亮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爱仙、姜徐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飞琼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徐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630元,由被告徐爱仙、姜徐亮、徐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