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梅根生与冯连成、邱丽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根生,冯连成,邱丽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63号原告梅根生,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梅富中。被告冯连成,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邱丽,女,汉族,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梅根生诉被告冯连成、邱丽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根生、被告冯连成、邱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冯联成签订《平桥滨湖小区住宅房转让合同》,并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冯联成将房门钥匙交付给原告。2015年4月中旬,原告准备装修房屋时,被告邱丽以原告买的房屋有争议为由阻止原告装修。原告多次找被告冯联成要求解决纠纷,冯联成承诺纠纷由他解决,让原告继续装修。其后,被告邱丽多次阻止原告装修,造成侵权。请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被告冯联成辩称:我与原告的房屋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我没有阻止原告装修房屋,我不是侵权人,原告起诉我侵权属于主体错误,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邱丽辩称:1、原告与被告冯联成于2014年5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并不是冯联成所有,冯联成只是该房屋的建筑方,该房屋的真正所有者为张某,即被告邱丽的丈夫,建房所有手续都是张某的名字。2、原告装修的房屋是政府拆迁安置补偿给被告邱丽及其家人的,不归冯联成所有,被告冯联成欺骗原告购房,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应当由被告冯联成承担。被告邱丽阻止原告装修房屋,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原告装修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邱丽的合法权益,要求追究原告的相应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邱丽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梅根生与被告冯联成签订《平桥滨湖小区住宅房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房屋位于平桥区东平湖居委会十七组境内平桥滨湖小区16号楼三单元四层二户,面积135平方米,总购房款30万元,一次性付清,并交付钥匙…。同日,原告向被告冯联成将购房款298000元交付给被告冯联成,冯联成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房款和钥匙两清。2015年4月份始,原告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使用,被告邱丽以房屋有纠纷为由多次阻止原告装修该套房屋。因该套房屋是被告冯联成转让给原告,被告邱丽阻止其装修,原告以两被告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据查明,被告冯联成为承建位于平桥滨湖小区的拆迁安置房,2010年10月,冯联成作为乙方、包括被告邱丽的丈夫张某在内的八户拆迁户作为甲方签订《保证金协议》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甲方提供宅基地,乙方提供资金,在房屋建成后,甲方将所建房屋四至顶层交给乙方作为抵偿乙方建房款,被告邱丽的丈夫张某在《保证金协议》签字认可,但没有在建房《合同书》上签字。该栋房屋由冯联成建好后,八户安置户均搬进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梅根生与被告冯联成签订《平桥滨湖小区住宅房转让合同》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冯联成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转让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房屋虽然是拆迁安置户的自建房屋,尚没有办理产权证登记,但并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享有对该套房屋的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对该套房屋进行装修,被告邱丽阻止其装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邱丽排除妨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邱丽应当立即停止阻止原告装修房屋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联成没有阻止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没有实施侵权,被告冯联成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邱丽辩称原告装修的房屋产权有争议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丽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阻止原告梅根生装修位于平桥区东平湖居委会十七组平桥滨湖小区16号楼3单元4层2号房屋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梅春生对被告冯联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