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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十堰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十堰市御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十堰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御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御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十堰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十堰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被上诉人十堰市御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府物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贾伟,被上诉人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磊,被上诉人御府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4日本案经批准延期审理90天。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摩天公司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东明物业支付本公司工程款674798元,御府物业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东明物业、御府物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东明物业将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3号十堰市东明广场二十六楼宾馆、四楼酒店、五楼新合作办公室、九楼办公室、十一楼至十七楼办公室共计11000平方米的总造价为4038498.91元的工程承包给摩天公司装修,摩天公司按约定如期交工于东明物业使用,自2010年至2014年5月东明物业共结算给摩天公司工程款3799245元,尚欠239253.91元未结,摩天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摩天公司和东明物业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摩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完工,东明物业已入住使用,东明物业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项目和总造价无异议,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有异议。因双方都是通过借支单或领款单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借支人姓名张磊即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支事由是工程款,2013年5月29日的借支单、2012年12月28日的借支单和2012年3月26日的领款单借支人和借支事由同以往结算方式基本一致,故对此三笔费用算入已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直接支付的是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7万元的转款凭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12年3月13日借支人是陈进忠的这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东明物业共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799245元,尚欠摩天公司工程款239253.91元,对摩天公司要求东明物业支付工程款67479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39253.91元。御府物业以名下车辆作为质押担保,故御府物业应当在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十堰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十堰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9253.91元,十堰市御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车辆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十堰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8元,减半收取计5324元由十堰市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东明物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窗帘定金500元应当抵扣装修工程的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东明物业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摩天公司、御府物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陈进忠在东明物业借支窗帘定金500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定案由不当,予以纠正。陈进忠在东明物业借支窗帘定金500元予以抵扣装修工程款。原判决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应当纠正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东明物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十堰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十堰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753.91元,十堰市御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车辆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十堰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