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一张姓名为“刘思航”的居民身份证来到本市罗湖区红桂路广发银行大堂,冒用“刘思航”的身份填写申请表欲向银行骗领一张银行卡,还要求开通网银、手机银行、Key盾等业务。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及时发现并报警,民警当场后随即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申请表、身份信息、身份证、情况说明、视频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邹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5.视听资料: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