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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郑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朝辉,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2月2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锡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宫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孙某某诉讼离婚,且有财产纠纷,在二审法院尚未作出判决时,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凌晨零时40分许,伙同郑某某及郑某某朋友(另案处理)到库尔勒市七星花园5号楼下等候,将被害人宫某强行带上一辆面包车后开车前往龙山,途中郑某某对宫某实施殴打并对宫某进行恐吓。车行至龙山后,被害人宫某按照孙某某要求向李某某写了两张欠条后,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及郑某某的朋友将宫某赶下车,开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宫某打电话求助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宫某因外伤致左侧第4、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某为索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物,伙同郑某某实施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虽然此债务并非合法债务,但是被告人主观上认为是为“索要属于自己的财物”而实施的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拘禁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均有殴打被害人情节,造成被害人宫某轻伤的后果,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属共同犯罪。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意见:(1)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犯罪成因和动机单一,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只是想要回宫某拿走的财物,没有恶意长期限制其自由,在宫某被带上车到被迫答应写条子后,就让宫某离开,时间不到一小时,孙某某也未殴打被害人;(3)被告人不具有恶意限制被害人自由的故意,此次涉案纯属事出有因。宫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撬门拿走孙某某家中所有的东西,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在孙某某起诉离婚期间宫某多次对孙某某实施殴打导致轻伤。孙某某多次寻求公权力无果的情况下,才做出愚蠢的行为;(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6)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宫某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辩称,当时宫某不上车,我只是帮忙把宫某拉上车,上车后他要跳车,我拉着不让他跳。在途中我没有对宫某实施殴打也没有恐吓他。其辩护人意见:(1)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对宫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宫某的身体受到的伤害是郑某某在对宫某的身体实施实际控制期间造成的,故应当对宫某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因涉及索取合法债务而引发的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没有任何恩怨,完全是平时不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哥们义气太重,在别人的蛊惑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4)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5)与被害人宫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宫某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宫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诉讼离婚,且有财产纠纷,在二审法院尚未作出判决时,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凌晨零时40分许,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及郑某某的朋友小刘(另案处理)到库尔勒市七星花园老5号楼1单元楼下,将正准备上班的被害人宫某强行拖拽至孙某某驾驶的一辆蓝色微型面包车上。期间,被害人宫某不愿上车,在反抗过程中被孙某某踢了两脚。随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该车前往龙山,被告人郑某某在车内控制被害人宫某。行驶途中,被害人宫某反抗、挣扎并试图跳车,被郑某某强行控制。车行至龙山后,被害人宫某按照孙某某的要求向李某某写了两张欠条,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及郑某某的朋友将宫某赶下车,开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宫某打电话求助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宫某因外伤致左侧第4、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3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孙某某与宫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宫某40000元的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宫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撤回对二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7日16时45分,宫某报警称:同日凌晨0时40分许,其从自己位于库尔勒市七星花园老5号楼1单元502室家中下楼后,被其前妻孙某某及两名陌生男子强行拉至一辆蓝色微型面包车上,对其进行殴打,恐吓,不让其离开,并带至库尔勒市龙山公园附近逼迫其打下欠条后让其离开。(2)被害人宫某陈述,2014午3月27日0时40分许,我从库尔勒市七星花园的家中出门去上班,走进车棚开电动车锁时,出现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郑某某)叫我上车,接着两人分别架着我的胳膊往车棚前停着的一辆微型面包车走,我不走,那两个男的就推我,把我上身推进车门里,我脚顶在车底盘上不进车里。之后我挣扎过程中不知道怎么回事转身面朝那两个男的,背对车里,我用右手抓着门把手,左手抓着汽车座椅的枕头位置,那两个男的继续推我,之前叫我上车的男的推我时还用拳头打我身上,结果我把门把手抓断了。然后我仰面朝上摔倒在车内地板上,那两个男的就上车到我跟前把车门关上了,车就开动了。那个之前让我上车的男的用脚踢我、用拳打我胸口和脸部。当时我想从车里出去,就用手摸车门把手,摸到之后我一下把门打开,自己把上半身往车外移,把自己的半个身子伸出车外,那个男的就把我往车里拉,我听见羽绒服被拉烂的声音。这时车停下来,开车的人下来,我一看开车的人是我的前妻孙某某。然后那两个男的把我往车里拉,我被拉进车里之后,孙某某又继续开车,那个让我上车的男的继续对我拳打脚踢。打我的男子是去年我和我前妻孙某某因闹离婚在市法院开庭时见过的那个男的,另一个男的没动手也没见过。车开到龙山附近停下后,孙某某逼我写了三张欠条,其中一张被撕毁。欠条打的是欠李某某的钱,一张是六万元,一张是七万元,我都按了手印。李某某是孙某某在2013年5月时找的情人。打完条子后,孙某某他们三人开车走了。我当时看了一下周围都是黑的,远处有灯光,我朝灯光处走,走到了过道上。我的一部手机被他们拿走了,我就用另一部手机给我弟弟宫卫祥打电话,我弟弟过来把我接上就报警了。(3)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把宫某堵上了,让宫某给她打了两张欠条,宫某说要把东西还给她。孙某某给我说,宫某和她关系不好闹离婚,她把他们两人租住的房门锁换了,宫某把门锁撬开后,把孙某某的金银首饰,还有她结婚前买的电视机、洗衣机、衣服鞋子拿走了,所以孙某某找宫某想把这些东西要回来。2013年秋天宫某把他们结婚后一起买的一辆北斗星微型车私自卖了。孙某某想找宫某要回自己结婚前买的东西,宫某不给,孙某某就让宫某给她打了两张欠条,就是想如果宫某不还给她东西,就用这两张欠条起诉宫某。两张欠条上分别写的是:今借李某某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宫某,2014年4月5日;今借李某某现金70000元(柒万元正),宫某,2014年5月25日。我在2014年8月起诉了宫某,后孙某某找了一个律师咨询后跟我说让我撤诉,2014年10月20日我撤诉了。(4)孙某(孙某某的弟弟)证实,孙某某经常借我的车。我的车钥匙放在店内桌子的抽屉内,有时候我给她,有时候她自己拿。(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宫某辨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郑某某)就是和孙某某一起将其强行带至库尔勒市龙山的人;经孙某某辨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郑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犯罪的小郑;库尔勒市七星花园楼下5号楼l单元楼下就是其与郑某某及另一男子强行将宫某弄上面包车的地点;库尔勒市龙山附近的土路边就是其与郑某某及另一男子将宫某非法拘禁并让宫某打下欠条的地方;经郑某某辨认8号照片上的女子(孙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犯罪的兰兰;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兰兰的丈夫宫某;库尔勒市七星花园老5号楼1单元楼下就是其与孙某某及其朋友强行将宫某弄上面包车的地点;库尔勒市龙山附近的土路边就是其与孙某某及其朋友将宫某非法拘禁并让宫某打下欠条的地方。(6)调取证据清单及借条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宫某处调取二张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宫某,2014年4月5日;今借李某某现金70000元(柒万元正),宫某,2014年5月25日。(7)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证实,2014年8月7日李某某对宫某所欠13万元的借款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月20日李某某撤回起诉。(8)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0月12日,孙某某以解除婚姻关系和返还其20万元的财产起诉宫某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孙某某、宫某均提起上诉。2014年4月23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孙某某与宫某离婚。(9)鉴定意见证实,宫某因外伤致左侧第4、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10)人口信息查询信息证实,孙某某出生于1966年2月23日;郑某某出生于1972年9月28日;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确认孙某某、郑某某的身份信息后,将二人抓获归案。(12)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达成赔偿协议,宫某收到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的4万元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撤回对二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1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我想离婚宫某不愿意,他把我房子门撬了,把我房子里的电视机、金银首饰等物品拿走了,还把锁换了。我问宫某要我的东西他不给,没有办法,2014年3月的一天,我和小郑(郑某某)吃饭时,我让他帮我把东西要回来,他答应了。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零点30分左右,我和小郑还有小郑的一个朋友,开着我弟弟的五菱面包车,到宫某住的库尔勒市七星花园老5号楼1单元楼前等着。宫某出来后进了车棚,我把车开到车棚外面,小郑下车叫宫某上车,宫某不上车并躺在地上哇哇大叫,小郑就过去拉他,结果宫某就趴在地上了,我看宫某不上车,就下车去踢了宫某两脚,都踢到腿上了,宫某被我踢完以后身子一弯,小郑见机就将宫某拽上了车。我在驾驶室开车,宫某被拽上车后就在车上挣扎,大喊大叫,当时宫某被小郑压在后排中间位置,但是宫某不老实,一直乱挣扎,在后排滚来滚去的。期间,他还挣扎起来把车门打开了,小郑就拉着他不让他跳车,宫某当时使劲拉着门把手,还将门把手拉坏了。小郑在拉他的时候还把羽绒服扯烂了。我之后将车开到了龙山上,车停后,小郑让他下车。宫某下车后就围着车跑,小郑追他,我也喊他不要跑,宫某站住以后就跪在我面前对我说,“兰兰,求求你不要打我,我把东西还你”。小郑说,你偷别人的东西,把东西还了,宫某说:“还,我要不还就给你打条子”。然后我们就上车,让宫某给我打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写的是“今借李某某现金6万元”,另一张写的是“今借李某某现金7万元”。打完欠条后,我们让宫某下车,我们就走了。我和李某某是情人关系,后面我把欠条给了李某某,让他负责把钱要回来。(1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兰兰(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七星广场,让我帮他问他老公要东酉,我想了想都是朋友就同意了。小刘给我打电话,我让小刘也到七星广场了。那天晚上12点左右,兰兰看见他老公进自行车棚内,就让我把她老公拉到车上来。兰兰老公不愿意上车就躺在地下不起来。兰兰就下车踢了他小腿两脚,我用双手拉兰兰老公的手腕,兰兰在后面推她老公,这样把她拉上面包车。兰兰老公挣脱我的手去拉车门,要下车,我就又把他双手抓住。我用我的手拉住兰兰老公的双手,用身子压着他,不让他乱动。到了龙山附近车停了,兰兰让我到前面副驾驶坐着,小刘在外面抽烟,兰兰到后面跟她老公谈事情,中间他们也争吵了。后面兰兰老公主动提出来打欠条。打了两张欠条,打完后兰兰就把他老公推下车,我们三个人就离开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使用脚踹及强拉拖拽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引发的犯罪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系为索取合法债务,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美玲审 判 员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  周玉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宝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