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于贵阳与彭政融、刘春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贵阳,彭政融,刘春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07号原告于贵阳,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被告彭政融,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春雨,男,汉族,无职业。原告于贵阳与被告刘春雨、彭政融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胡国义、赵福民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贵阳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刘春雨、彭政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贵阳诉称:2015年7月28日,在某某农场快客冷饮厅内,被告彭政融与原告于贵阳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彭政融叫来刘春雨,将原告打伤,经宝泉岭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颌窦前内壁骨折,住院16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10298.57元、误工费11751.00元、护理费22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2569.00元、鉴定费2610.00元、眼镜损失1000.00元、手机损失5000.00元、诉讼费用共计38043.57元。被告彭政融辩称:原告所诉事情经过属实,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本人不予认可。被告刘春雨辨称:原告所诉事情经过属实,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本人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宝公(二)行罚决字〔2015〕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宝公(二)行罚决字〔2015〕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因殴打原告于贵阳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处罚的事实。被告彭政融、刘春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病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贵阳被被告刘春雨、彭政融打伤,在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16天。被告彭政融、刘春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3.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17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2张共计20张,金额为10298.57元。欲证明原告于贵阳住院期间的费用。二被告对某某农场职工医院的透视照相门诊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360.00元、110.00元、18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做过CT,不应再做透视照相。对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CT一张,金额为1080.00元,物理诊断票据一张,金额为30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于贵阳不应做该项检查。二被告对住院患者费用清单2张、其余医疗票据13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4.大光明眼镜行结账单1份。欲证明眼镜的损失金额1000.00元。被告彭政融、刘春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5.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2610.00元。被告彭政融、刘春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6.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贵阳的体表外伤、左眼眶壁骨折为无残。伤后3个月行医疗终结。被告彭政融、刘春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7.黑龙江省汽车客票4张、火车票据1张、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发票4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国寿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1张、出租车司机车费白条5张,金额共计2569.00元,证明原告于贵阳做司法鉴定的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彭政融、刘春雨对出租车司机车费白条5张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出具正式的机打发票。被告彭政融、刘春雨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彭政融、刘春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某某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5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且二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二被告虽对某某农场职工医院的透视照相门诊票据三张、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CT一张、物理诊断票据一张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虽对出租车司机车费白条5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的机打发票。但2015年7月28日绥滨农场至某某农场车费200.00元、2015年7月29日绥滨农场至宝泉岭中心医院车费500.00元,虽无正式的票据,但系原告受伤入院时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三张出租车司机车费白条,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金额969.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在某某农场快客冷饮厅内,被告彭政融与原告于贵阳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彭政融打电话叫来刘春雨,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宝泉岭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颌窦前内壁骨折,住院16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8月26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对被告彭政融、刘春雨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于贵阳的体表外伤、左眼眶壁骨折为无残。伤后3个月行医疗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被告彭政融、刘春雨因琐事发生口角将原告于贵阳殴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医疗费用10298.57元,实际票据金额为10279.87元、鉴定费26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00元(住院16天100.00元/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为1957.15元(44036.00元÷12月÷30天16天);关于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于贵阳系黑龙江省绥滨农场交通科职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原告于贵阳要求误工费117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护理等因素,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69.30元;关于原告提出眼镜损失1000.00元,因该损失是实际发生的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手机损失5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政融、刘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于贵阳医疗费102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00元、护理费1957.15元、交通费1669.30元、鉴定费2610.00元,眼镜损失1000.00元,共计19116.32元;二、驳回原告于贵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0元,由原告于贵阳负担374.00元,被告彭政融、刘春雨负担3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