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余朝仪与应和忠、程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朝仪,应和忠,程太平,歙县景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1066号原告:余朝仪。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和忠。被告:程太平。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歙县景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人民路113号。法定代表人:王崇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9号综合商住楼10-1幢102-202室。负责人:汪青,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朝仪诉被告应和忠、歙县景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程太平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朝仪的委托代理人朱有志、被告应和忠及其与被告程太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歙县景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余朝仪诉称:2015年1月10日10时56分,应和忠驾驶的车牌号为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行驶至休宁县海阳镇新塘村十字路口处,与余朝仪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余朝仪受伤,燃油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和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朝仪受伤后先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黄山市首康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五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余朝仪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0426.40元;2、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和忠、歙县景昇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余朝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应和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黄山首康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同时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260443.4元;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3345元;5、餐饮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餐饮费1235元;6、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宿费1199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1900元;8、安装假肢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残疾器具费49100元;9、余朝仪家属余秋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应和忠垫付了医疗费254800元的事实;10、2015年现金、陈永梅卡收支明细表,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11、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格认定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事实;12、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和“三期”及需要护理依赖的事实;13、新塘村西边村民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余朝仪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采药,年收入为3万元的事实。应和忠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本起事故中,我方垫付了263122.92元(含3000元的预支费用)。应和忠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两张、借条一张,证明垫付263122.92元(含3000元的预支费用)的事实。程太平、歙县景昇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并举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请过高且计算不合理。最主要的赔偿项目中假肢的安装费用及后续护理依赖,假肢安装费用赔偿后应该就不存在护理依赖;3、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后进行赔偿;4、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85000元,理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共垫付了85000元;2、投保单、告知单、提示说明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实际车主程太平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义务;3、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皖J×××××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程太平,且挂靠在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对交通费具体数额予以酌定,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中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部分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很多票据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12,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二、应和忠提供的证据,原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应和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电脑打印件,不能证明预理赔的费用数额,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应和忠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免责目的,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0时56分,应和忠驾驶的车牌号为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行驶至休宁县海阳镇新塘村十字路口处,与余朝仪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余朝仪受伤,燃油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和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朝仪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月9日又转至黄山市首康医院住院治疗,直至4月3日出院。2015年9月22日,余朝仪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下肢伤残五级,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35日,护理期135日,日常活动需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余朝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0426.40元;2、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和忠、歙县景昇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太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就各自承担余朝仪医疗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程太平承担12%的非医保用药,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承担。另查明,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程太平,挂靠在歙县景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应和忠为程太平所雇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应和忠正从事雇佣活动。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程太平以各种方式给付余朝仪263122.92元用于治疗(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预支给歙县景昇运输有限公司用于余朝仪治疗的8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应和忠驾驶机动车致余朝仪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余朝仪的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应在“两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朝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确认为准;余朝仪并未安装假肢,且治疗期间并未在外住宿,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余朝仪的餐饮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余朝仪被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时已65岁,五项日常活动能力中的自主行动和洗漱二项需帮助,故本院确定其护理依赖期为10年,护理费赔偿比例为40%,另因余朝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护理费支出数额情况,故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依法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余朝仪的误工期应为254天,即从2015年1月10日事故发生时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程太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关于余朝仪医疗费承担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要求在总赔偿款中扣除先行垫付费用的辩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赔偿总额未超保险限额,故程太平要求在扣除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余朝仪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其垫付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余朝仪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60395.40元、误工费17780元、护理费85495元(含护理依赖期7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2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485494.4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承担454246.95元,由程太平承担31247.45元(非医保部分费用);另余朝仪应返还程太平垫付款178122.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朝仪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4246.95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85000元,仍需赔偿369246.95元,该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二、被告程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朝仪医疗费31247.45元;三、原告余朝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太平垫付款178122.92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相互冲抵后,原告余朝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太平垫付款146875.47元,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四、驳回原告余朝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4元,由原告余朝仪负担3724元,被告程太平负担5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负担687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程太平负担1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负担1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倪 金 胜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贾 维 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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