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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00号原告袁某甲,居民,住祁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佳国,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居民,住祁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裕辉,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何松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夫妻吵架有之,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2015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张某乙、袁某乙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婚后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松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