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旭东与被告姜丽,刘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旭东,姜丽,刘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姜旭东,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丽,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刘伟明,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姜��东诉被告姜丽、刘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姜旭东委托代理人史金龙,被告姜丽委、刘伟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姜旭东起诉称:2015年3月26日,姜丽、刘伟明因经营需要向本人借款16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如不按期偿还,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姜丽将其所有位于桦甸市的商业用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还款期限已过,姜丽、刘伟明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现依法诉请法院,判决姜丽、刘伟明还款1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姜丽、刘伟明与姜旭东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姜丽、刘伟明向姜旭东借款人民���160000.00元,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如违约,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用姜丽坐落在桦甸市长白山商贸城的门市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由姜丽签收160000.00元借条。现姜旭东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姜丽、刘伟明还款16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姜旭东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收条各一张;姜丽的房照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姜旭东与姜丽、刘伟明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对借款约定合法有效;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无效,应保护到年利率24%。姜丽、刘伟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依法规定偿还利息。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丽、刘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旭东借款16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给付)。二、驳回原告姜旭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邮寄费60.00元,公告费310.00元,由被告姜丽、刘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