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生容盗窃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生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生容,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生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生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马生容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马生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生容在习水县东皇镇杉王大道竹雨网吧上网时,发现邻座上网的袁某某熟睡之机,将袁某某插在电脑主机上充电的手机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袁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20元。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生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马生容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日凌晨,上诉人马生容在习水县东皇镇杉王大道竹雨网吧将袁某某手机盗走。经鉴定,袁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2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生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生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马生容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马生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属坦白,且在案发前已将盗窃手机归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综合上诉人马生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过重,本院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马生容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刑初7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生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延审 判 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