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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波与郑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波,郑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743号原告:江波。被告:郑海军。原告江波与被告郑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照被告的电话要约将57950元价款的窨井盖和水箅等产品发送到衢州XX工地,并由工地的施工员丁某某在十一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并在送货单上注明货款在今年年底付清,如一方违约按欠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徐某某对货物清单签名确认货款额为57430元-退货450元=56980元。另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到原告处进货520元,总货款为56980元+520元=57500元。过后,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汇给原告货款总计36000元,但对余款215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军支付原告江波货款人民币2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保全费290元,合计513元,由被告郑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