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57号原告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蔡某某之母。被告杜某甲(又名杜某乙),男。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0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缺乏关心。双方于2004年5月开始分居,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和生活帮助款共计10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和生活帮助款数额过高,被告愿意给付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0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4年分居至今。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2008年至2015年底凤鸣镇杏园村南关组征地所得土地补偿款人均分得26000元整,均由被告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杏园村南关组证明,本院对杏园村村委会所作的调查笔录,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杜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也愿意继续抚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审理中,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被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农村征地补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今后生活需要,鉴于本案实际,被告宜给予其一定的生活帮助。生活帮助款的数额,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同类案件处理标准,本院依法判决处理。故对原告该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凤鸣镇杏园村南关组分给原告蔡某某的26000元征地补偿款,归原告个人所有;四、被告杜某甲给付原告蔡某某生活帮助款14000元;五、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代理审判员 冯 蓉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