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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2号楼803号。法定代表人:王运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33号。法定代表人:梅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交易双方签订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交售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神光变电站,且被上诉人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机电产品发往青海省格尔木神光变电站,交付青海省格尔木神光变电站使用,合同的履行地为青海省格尔木。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9月29日,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此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11月23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920号民事裁定,驳回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本案争议标的是被上诉人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其给付货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因此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