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潘学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7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刚,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河南省罗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刚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搭载胡建雄沿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振明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红花山路段时,车头与相对方向调头行驶的、余波驾驶的车牌为豫D×××××机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事故中造成潘某刚、胡建雄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余波报警处理。民警到场处理事故期间,发现潘某刚有醉驾嫌疑,经对潘某刚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后民警将潘某刚带至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酒精浓度鉴定。后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刚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45mg/100ml。同时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波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刚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