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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闫新华、闫新霞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秀兰,闫新华,闫新霞,王自秀,闫新春,闫新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兰,女,汉族,1946年2月18日出生,奎屯市棉纺厂退休工人,住新疆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新华,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兵团一建工人,住新疆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新霞,女,汉族,1961年9月30日出生,乌鲁木齐水利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水磨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自秀,女,汉族,1943年9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新疆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新春,女,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新环,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昌吉建研凯勃监理公司总监,住新疆奎屯市。再审申请人张秀兰因与被申请人闫新华、闫新霞、王自秀、闫新春、闫新环(简称五被申请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秀兰申请再审称:我与闫利之间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后,虽然没有居住在争议房屋,但不影响我对奎屯市东翔苑17栋1号院落一间55.7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将我所有的房屋确权归被申请人所有,无事实依据,并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8月26日,再审申请人张秀兰从单位新疆奎屯棉纺织厂购买了东翔苑17栋1号平房,并支付了房款5570元。之后张秀兰在东翔苑17栋1号平房(该平方为主房,结构是外面开一个门,内有两间)旁边修建副房一间,在主房对面修建了一排棚子。2001年9月10日,五被申请人的亲属闫利(2011年8月31日死亡)与张秀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2001年9月10日,张秀兰卖房给闫利五间和前后院子,一间房属于张秀兰的,单价贰万元。协议签订后,闫利支付房款贰万元,张秀兰将房屋交付闫利后,其使用原先修建的一排棚子最西面的一间存放物品。购买房屋后王自秀与闫利一直居住在东翔苑17栋1号平房(主房),期间闫利将主房进行改造。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的位于奎屯市东翔苑17栋1号院落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院落中面积为55.7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位于东北角,张秀兰使用的一间房屋在该院落的西南角。从交付事实看,诉争的房屋在出售时张秀兰就交付闫利夫妇使用至今,张秀兰虽称该房系双方事后调换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双方的购房协议中虽然未明确写明出售房屋的具体位置,但通过交付的事实可以证实是按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房屋即为出售的房屋。原审中,张秀兰虽提交的1996年购买诉争房产的证明和付款凭证只能证明1996年其合法取得房屋的事实,但不能以此否认2001年出卖房屋的事实,仅凭该两份证据证明享有诉争房产的产权证据不足。购买房屋后王自秀与闫利一直居住在东翔苑17栋1号平房(主房),期间并将主房进行改造,张秀兰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一直在使用位于奎屯市东翔苑17栋1号院落西南角的一间房屋。据此,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奎屯市东翔苑17栋1号房屋产权归王自秀、闫新霞、闫新华、闫新环、闫新春所有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秀兰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张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生审 判 员  郭长安代理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