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1执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武正兴民间借贷纠纷执保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梅,武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保79号申请人:刘红梅,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富,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武正兴,男,汉族,1986年9月24日生,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红梅与被申请人武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7万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武正兴名下的小型轿车;二、查封期限为2年(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