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沈超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7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尚嘉汽车服务中心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桃源乡画林村*组。2015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天海,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范峪旖、梁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武侯区高攀路16号“尚嘉汽车服务中心”工作期间,擅自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AJ89**的高尔夫轿车在公众通行场所行驶,在倒车过程中误将油门当刹车,将同事毛某撞伤。经鉴定,毛某因脾、胰破裂,须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因胃非全层破裂、肝包膜及腰椎多处骨折等,该多处伤情为轻伤。2015年11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人沈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天网视频、被害人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沈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沈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毛某均是在“尚嘉汽车服务中心”务工的同事,被告人沈某在洗车时挪动前来洗车客户的“高尔夫”牌轿车过程中将被害人毛某撞伤。审理期间,被害人毛某已谅解被告人沈某,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毛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关于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陈麒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黎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