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承希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承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承希,绰号西娃,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6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婕,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承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承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承希,审查上诉人王承希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承希在习水县东皇镇蔡世琪的门面内看望蔡世琪、杨正容、刘学美以及万正勇打麻将时,以需要钱洗澡为由将被害人杨正容手中的300元钱抢去,被害人杨正容及同桌打牌的人欲制止时,被告人王承希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在场的人员,在场人员受到威胁不敢反抗时,被告人王承希逃离了现场。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承希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承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承希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承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上诉人王承希与被害人等打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其主观上并无抢劫的故意;2、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3、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上诉人王承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承希在习水县东皇镇老电影院旁蔡世琪的门面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正容现金300余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承希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上诉人王承希与被害人等打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其主观上并无抢劫的故意”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承希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案发当天,其在茶馆里面看别人打牌,因想去洗澡身上没有钱,在索要无果后便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他人现金300元左右,并明确供认其抢劫的现金不是其本人的,其关于作案动机、作案手段、所抢财物的性质等供述与被害人杨正容的陈述、在场人员蔡世琪、刘学美、万正勇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承希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现金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承希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之前,并未针对上诉人王承希实施任何不正当行为,亦未侵犯上诉人王承希的正当法益,本案的发生系由上诉人王承希的抢劫行为引起,且上诉人王承希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故对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承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王承希判处刑罚。上诉人王承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王承希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王承希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上诉人王承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延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