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因与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财保12号申请人: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军,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8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时,申请人以其名下车号分别为:青AXX**号价值约为3586500元、青AXXX**号价值约为2687000元的混凝土泵车为其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开户银行帐户内存款5800000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名下车号分别为:青AXXX**号、青AXXX**号混凝土泵车。冻结、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抵押上述财产。申请人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 纲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长青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