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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立军、嵇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立军,嵇爱平,赵永前,钱永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76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成清,该行办事员。被告赵立军。被告嵇爱平。被告赵永前,被告钱永珍。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立军、嵇爱平、赵永前、钱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成清,被告赵永前、钱永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军、嵇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立军、嵇爱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由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不起过250000元、1500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收回全部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永前、钱永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赵永前、钱永珍将其坐落在涟水县涟城镇润通花园5幢602室、6幢305室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分别为: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4063**和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4063**,土地他项权证分别为:涟他项(2014)第1557号和涟他项(2014)第1559号,为被告赵赵立军、嵇爱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50000元、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赵永前、钱永珍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赵永前、钱永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2年。依据以上所有合同,被告赵立军、嵇爱平于2014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年息为固定利率10.44%,逾期利息上浮4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立军、嵇爱平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1852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赵永前、钱永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赵立军、嵇爱平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赵永前、钱永珍抵押房屋以及土地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5、最高额借款合同二份;6、房权证、房他证各二份;7.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立军、嵇爱平未提答辩。被告赵永前、钱永珍辩称,担保是事实,我们也没有能力替他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据属实,被告赵永前、钱永珍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立军、嵇爱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永前、钱永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告赵立军、嵇爱平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赵永前、钱永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赵立军、嵇爱平借原告贷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抵押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立军、嵇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军、嵇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1852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赵永前、钱永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赵立军、嵇爱平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赵永前、钱永珍抵押房屋以及土地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8元减半收取4039元,由被告赵立军、嵇爱平、赵永前、钱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微信公众号“”